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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6-03-11 11:47 来源:云南人大 原文:
核心提示: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10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25
 
  电子邮箱:cjw2730@126.com
 
  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2026年3月10日
 
  云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节约、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确保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因地制宜发展高原特色农业,树立和践行大食物观,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要求,履行保障粮食安全具体责任,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机制,加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等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储、加工、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组织落实有关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统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政策,加强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全链条协同保障,推动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安全保障科技创新、技术改造、信息化建设促进机制,鼓励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的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严格保护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生态功能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关于耕地保护补偿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各类占用耕地补充制度。经批准占用耕地或者改变耕地用途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补充与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认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除国家安排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外,不得擅自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采取措施改善农田基础设施条件,推进酸化、潜育化等退化耕地治理,提升耕地质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撂荒地摸底调查,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对具备复耕复种条件的,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农业生产。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稳定粮食播种面积,结合本地区土壤、水资源、气候资源等条件,科学合理布局粮食生产,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广水稻与蔬菜轮作、水果与粮食套种、烟叶与大豆套种等种植方式,支持开展优质稻谷、木本油料、杂粮杂谷、薯类等特色粮食作物种植。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以及余缺调剂。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确定种子储备的作物种类、品种、数量和方式,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鼓励州(市)人民政府储备当地特色优势种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粮食生产者科学施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农用薄膜,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提升水资源调度水平,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对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加快粮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通过组织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形式,提高粮食生产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生产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干旱、洪涝、低温、高温、风雹等自然灾害防御,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永久基本农田为基础,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实行严格保护和政策支持,引导农业生产者种植目标作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已划定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布局。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支持制度,落实中央惠农补贴和产粮大县奖励政策,健全产粮大县利益补偿机制;落实财政支持政策,引导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扶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引导粮食生产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粮食经营效益。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建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县两级储备为辅,市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得低于省确定的规模,并确保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品种结构、区域布局及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二条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应当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不得虚报、瞒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检验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检验人员。在储存期间应当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定期开展质量检验,保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当落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信息管理规范要求,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储粮,鼓励粮食经营者建立合理商业库存,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鼓励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大中型企业等单位食堂和城乡居民储存必备的粮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落实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套资金中本级财政负担部分,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依据国家规定采取措施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设置与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任务相匹配、符合国家仓储设施建设标准和绿色储粮技术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粮食收购政策,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收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粮食收购保障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各类组织开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
 
  第六章 粮食加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协调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保障粮食加工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
 
  粮食加工企业应当配备独立的原粮仓和成品粮仓。粮食生产区、仓储区应当与生活区分开。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应急加工、供应网点建设,确保具备与口粮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加工、供应能力。
 
  鼓励和支持粮食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小包装粮油应急加工能力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粮食适度加工技术,引导加工企业适度加工,合理控制加工精度,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对其加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粮食产业经济,支持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物流节点发展粮食加工业,推广应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挥品牌带动效应,扶持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高原特色粮食品牌,加强品牌宣传,提升云南粮食产品市场影响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拓展粮源供给,支持本行政区域的企业在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粮源基地,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种植、收储、加工、中转等多种形式的粮食产销合作关系;引导省外粮食企业到本省建立粮食储存、加工基地和营销网络;鼓励粮食企业参与国际合作,提高粮食企业竞争力和掌握粮源能力。
 
  第七章 粮食应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应急粮源,确定应急加工、运输、供应企业,定期组织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粮食应急预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全省粮食应急预案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粮食供应。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落实粮食应急任务。
 
  因执行粮食应急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和受灾村(居)民粮食供应救济制度,保障其基本的粮食需要。
 
  第八章 粮食节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健全部门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管体系,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推进粮食节约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粮减损联合研究、技术示范、人员培训等合作交流,鼓励粮食经营者运用先进、实用、高效的技术、装备、设施,增强节粮减损能力,有效减少粮食生产、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损失损耗。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粮食节约宣传教育,引导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融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纳入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建设工作内容,提升全民节粮意识。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把粮食安全教育、勤俭节约教育融入大中小学思政课、国情省情教育等教育教学活动,引导学生形成勤俭节约、珍惜粮食的习惯。
 
  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培养科学健康、物尽其用、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
 
  第四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粮食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粮食安全标准和知识等的公益宣传,对粮食安全违法行为、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监督管理,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海关、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及时协调、解决粮食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粮权归属和有关规定对承储单位开展日常监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和粮食安全信息发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质量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预警。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流通执法机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装备,提高基层粮食监管能力。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记录,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所属的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杂粮包括谷子、高粱、大麦、荞麦、燕麦、青稞、绿豆、马铃薯、甘薯等。
 
  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26-03-11
 
 地区: 云南 中国
 行业: 粮油
 标签: 粮食安全
 科普: 粮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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